尽管佘祥林案已然平反,然而,一个人被错误剥夺的长达十一年的光阴,以及一个家庭破碎的命运,实际上已无法得到真正的弥补。这起案件所暴露出的关乎司法程序的问题,值得社会进行长期的审视与反思。
立案侦查的草率开端
那是在1994年的时候,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在发现了一具女尸之后,没有经过严谨的科学鉴定,就主观地认定死者是当地失踪人员张在玉。之后办案民警把她的丈夫佘祥林列为重点嫌疑人。这个决定缺少确凿的客观证据来支持,主要依据是佘祥林和“死者”的夫妻关系,还有一些没有经过核实的旁证,这就为后续的错误奠定了基础。
侦查初期之时,办案人员把破案压力放置于程序正义之上,他们没有遵循基本的调查原则,像是做可靠的 DNA 比对或者广泛排查别的可能性,却快速把视线锁定在了佘祥林身上,这种“先入为主”的办案思路,直接致使了侦查方向的根本性偏差。
审查起诉的程序流转
案件于检察机关之间历经了反反复复的退查以及移交,1996年2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之后进行移送起诉,然而随后又因证据方面的问题被退回,1997年12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过后,认定佘祥林的行为并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是就把案件移送回京山县检察院进行起诉。
这一流转流程体现出那时司法实践里针对“疑罪”处置的窘迫,上级检察院或许察觉到了证据的单薄,然而并未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做出不起诉裁定,而是借由管辖权下放的办法,把难题进行转移,这实际上规避了案件的关键证据瑕疵问题。
两级法院的有罪判决
1998年6月,京山县的人民法院,根据佘祥林的有罪供述,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书描绘了一个残忍但却存有诸多漏洞的作案过程。9月,荆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当事方之上诉,维持最初判决下来的刑罚,此裁定乃终审裁定。
两级别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均对佘祥林“杀妻”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定。然而,在进行定案时,其关键证据几乎仅仅只有被告人的口供,缺少客观物证用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面对存在的重大疑难之点,法院作出了“疑罪从轻”的判决选择,并非坚守无罪推定的原则,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 。
刑讯逼供与非法证据
这一案件里,核心症结的其中一个层面,是呈现出过刑讯逼供这个状况,为了能够得到有罪供述,办理案件的人员针对佘祥林开展了肉体之上以及精神方面的压迫行为,甚至发生了由警察绘制作案的路线图,而后再让嫌疑人依据这个图去指认出现场的那种荒诞情节,这样搞是完全违背了取证规范的。
彼时的司法环境里头,欠缺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沉默权保障。犯罪嫌疑人鉴于要换取那所谓的“从宽处理”或者规避更严厉的对待,常常被迫去迎合办案人员预先设定的故事,进而做出虚假供述。这恰恰是制造冤假错案的关键制度根源 。
疑罪从无原则的落空
即使1996年经过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然明确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原则,然而在佘祥林案进行审理的1998年,以往旧有的“疑罪从轻”、“疑罪从挂”观念依旧深刻地对司法实践产生着影响,法律条文方面的进步并没有完全转变为实际的裁判行动。
面对证据欠缺的重大案件之际,法官常常遭受来自 social opinion、考核压力一类诸多因素的左右。于是在这种状况下,法官不敢轻易去做出无罪判决。佘祥林那个案件可是此种司法理念冲突之下造成的产物,程序方面存在的瑕疵最终致使了实体方面出现巨大的不公正情况。
国家赔偿与无法弥补的代价
2005年,佘祥林被宣告无罪进而得以释放,之后,他同及其家人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最终总计获取了七十多万元的赔偿,这笔金钱是对他十一年冤狱的物质方面的补偿,然而相对于他所失去的自由、身体的健康以及家庭所承受的极大痛苦而言,是显得极为渺小不值得一提的 。
迟来的正义历经十一年,佘祥林重获自由虽珍贵,可人生最具创造力的年华于铁窗内耗竭,且家庭破碎,此案警示我们,司法体系任一微小漏洞,对当事人皆是倾覆人生的灾难,纠错机制重要,但防范冤案发生才是司法公正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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